您好!欢迎访问四川华新现代职业学院应用技术系! 返回学院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首 页 系部概况 专业介绍 系部新闻 系部公告 教学考务 学生工作 实践环节 师生成果 党团之窗
    
  文章详情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2013年03月15日 00:00  点击:[]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共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必要时,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安置毕业生就业。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在保证国家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和其他国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去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国务院其他部委(以下简称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方)负责本部门、本地方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国家教委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规和政策,部署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
    2、组织研究并指导实施全中国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
    3、收集和发布全国毕业生供需信息,组织指导和管理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
    4、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制订国家教委直属高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委 地方所属高校抽调计划;
    5、负责全国毕业生就业计划协调工作,管理全国毕业生调配工作;
    6、指导、检查毕业生就业工作,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部门派遣本地区高校毕业生;
    7、组织开展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8、开展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科学研究和宣传工作;
    9、检查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提出本部门毕业生就业的具体工作意见;
    2、及时向国家教委报送所属院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本部委需求信息;
    3、组织协调所属院校的毕业生供需信息交流活动;
    4、制订并组织实施所属院校的毕业生就业计划;
    5、组织开展所属院校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工作;
    6、负责本部门毕业生的接收工作,了解和掌握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7、开展有关毕业生就业工作改革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就业的具体工作意见;
    2、负责本地区毕业生的资源统计工作,并按时报送国家教委;
    3、收集本地区毕业生的需求信息并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4、制订本地区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计划并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5、组织管理本地区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6、受国家教委委托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交负责毕业生的调配派遣和接收工作;
    7、组织开展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工作;
    8、检查、监督本地区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9、开展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10、完成国家教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就业方针政策和规定以及学校主管部门的工作意见,制定本学校的工作细则;
    2、负责本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地方调配部门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
    3、收集需求信息,开展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负责毕业生的推荐工作;
    4、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
    5、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
    6、负责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
    7、开展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8、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职责:
    1、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毕业生需求计划,向有关高等学校提供需求信息;
    2、参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积极招聘毕业生;
    3、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接收、安排毕业生;
    4、负责毕业生见习期间的管理工作;
    5、向有关部门和学校反馈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第三章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由国家教委统一部署,各部委和地方应按照统一部署具体指导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第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分为就业指导、收集发布信息、供需见面及双向选择、制订就业计划、进行毕业生资格审查、派遣、调整、接收等阶段。
第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一般从毕业生在校的最后一学年开始。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一般应在每年11月-12月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高校提出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11月-5月与毕业生签订录用协议。
第十五条    毕业生的就业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毕业生联系工作时间应安排在1月-5月,春季毕业研究生可适当提前。

第四章    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毕业生鉴定
第十六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是高校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毕业生了解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保障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有效手段。
第十七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重点进行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突出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宣传
第十八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产,可采用授课、报告、讲座、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要与毕业教育相结合,教育毕业生以国家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个人发展的关系,自觉服务国家需要,到基层去,到艰苦的地方去,走与实践相结合的成才之路。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和《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要求,实事求是地对毕业生作出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毕业鉴定主要包括毕业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等各方面的基本情况,这些基本情况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对无误后归档。档案材料应在毕业生派遣两周内寄送毕业生报到单位。

第五章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是落实毕业生就业计划的重要方式。各部委、各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举办本部门、 本地区的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其它部门不得举办以毕业生就业为主的洽谈会或招聃会。 举办省级上述活动要报国家教委备案、跨省区、跨部门的有关活动须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举办或校际联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高等学校在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起主导作用。
第二十四条    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定的协议无效。
第二十五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要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时间应安排在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学生收费,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

第六章    就业计划的制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委直属学校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其他部委所属学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系统、本行业就业、 地方所属学校主要面向本地区就业。根据招生"并轨"改革的进程,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所属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范围。
第二十八条    制订就业计划的原则:
    1、遵循国家有关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2、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3、优先保证国防、军工、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科研和教学单位的需要;
    4、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本、专科毕业生,只要边远省区急需的,原则上回来源省区就业;
    5、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
    6、定向生、委培生按合同就业;
    7、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学校的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政策指导下,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
    8、毕业研究生在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内就业;
    9、其他类型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二十九条    本、专科毕业生就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毕业研究生就业计划分为春季和暑期两次编制。就业计划按部委、 地方和高校各自的职责分工经上下结合,充分协商形成;有关部委和地方负责审核、汇总所属学校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并按时报送国家教委;国家教委审核 、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三十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经国家教委审核下达后,各部委、地方、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章    调配、派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派遣毕业生。派遣毕业生统一使用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和《全国毕业生研究生就业派遣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报到证》 由国家教委授权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调配部门审核签发,特殊情况可由国家教委直接签发。
第三十二条    国家招生计划内招收的自费生(含电大、函授等普通专科班)毕业后自主择业,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单位的由地方主管调配部门开具《报到证》。
第三十三条    对于华侨和来自港澳台地区的毕业生愿意留大陆工作的,学校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学校就业计划上报后提出不再攻读的,应回家庭所在地就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偿还教育培养费,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派遣时未获准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 、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三十六条    对残疾毕业生学校应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在派遣前认真负责地对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须经学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 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无用人单位接收的,户粮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 在规定时间内无接收单位的,由学校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家居农村的保留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三十九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要在七月一日后派遣毕业生(春季毕业研究生例外)。
第四十条    在派遣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
    2、跨部委、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国家教委审批并下达调整计划,学校所在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调整计划办理改派手续。
3、毕业生调整改派须在一年内办理 ,逾期不再办理有关调整改派手续。 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接收工作及毕业生待遇
第四十一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到工作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 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和户粮关系。凡纳入国家就业计划的毕业生,地方政府不得征收其城市增容费。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
第四十三条    按国家计划派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学校。
第四十四条    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四十五条    毕业生就业后,其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报到之日计算。
第四十六条    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其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国家规定。

第九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部委、地方和学校就业部门,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不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生源、需求计划的;
    2、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派遣毕业生的;
    3、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就业协议或不履行定向、委托培养合同的用人单位、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协议书或合同收的有关条款办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擅自拒收、截留按国家计算派遣毕业生的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 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1、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2、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3、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4、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系指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本、专科生 (含招生并轨招收的学生和招生并轨前招收的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委培生、自费生及电大、函授普通专科班学生)和硕士、博士研究生 (含统分生、定向生、委培生、自筹经费生)。
第五十三条    各有关部委和地方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一条:国家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公告 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关闭

 
Copyright © 2008,四川华新现代职业学院 蜀ICP备05019117号 学院地址:成都市龙泉西河镇西江东路1号
招生咨询电话:028-84811011 / 84811022 传真:028-84811022 E-mail:zjc@schxmvc.com.cn